某宠物食品制造商将其产品销往德国批发商以及周边欧盟成员国的客户。为优化物流布局,该制造商在欧洲设立了多个分销中心,并委托一家物流公司负责产品的运输,以确保物资能够可靠送达。2018年1月,物流公司受F公司委托,从宠物食品制造商处收取货物并运送至指定收件人。在此过程中,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制造商的一名员工明确提出,物资运输时需使用符合特定“质量水平”要求的欧标托盘进行交换。然而,截至目前,宠物食品制造商与物流公司F的客户之间是否就托盘交换事宜签订了书面协议,仍有待进一步核实与澄清。

谁是这些托盘的拥有者?这是一个在工业企业、经销商或者物流运输公司之间经常出现纠纷的问题
装载条件:无瑕、清洁且兼容多设备的托盘
自2018年9月起,该宠物食品制造商终止了与F公司的合作,转而直接委托物流公司把宠物食品运送给各个收货人。在此过程中,制造商采用了个人运输订单,并在订单“装载条件”一栏中明确规定,仅接收“无瑕疵、清洁且与不同机床设备兼容的托盘进行交换”。到了2019年10月,制造商向物流公司提出要求,让其将欧标托盘退还给“E公司”,否则将收取托盘费用。同月,制造商还把自己的托盘账号提供给了物流企业,并要求对方给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方案。
然而,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任何协议。物流公司为可能的托盘债务提供了6万欧元的一次性补贴,但遭到了制造商的拒绝。制造商向物流公司提出了总额高达233 594.09欧元的赔偿要求。之所以提出如此具体的赔偿金额,是因为双方此前存在托盘交换协议,且该协议中明确规定了未交换欧洲标准托盘时的损害赔偿条款。
地方法院的判决
判决结果:2023年1月5日,杜伊斯堡市地方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制造商的投诉缺乏依据。
判决文书内容:地方法院指出,制造商索赔如此高额的金额并无根据。依据《民法典》(BGB)第280条、第281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已签订的托盘交换协议排除了相关索赔事宜。不过,地方法院也无法确定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托盘交换协议。同时,地方法院认为,以默示方式订立的托盘交换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本案中,既无明确协议,也不存在可识别的“业务惯例”,在此情形下,物流运营商没有义务“留存欧洲标准托盘,或者向欧洲标准托盘上的物资发货人交换相同数量和质量的欧洲标准托盘”。
判决:地方法院于2023年1月5日做出判决:制造商的投诉没有根据。
判决文书:地方法院称,制造商没有根据索赔如此高的金额。因为根据民法典(BGB)第280条、281条第1款第1条的规定以签订的托盘交换协议排除了有关索赔的事宜。然而地方法院也无法确定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了具有法律效率的托盘交换协议。同时地方法院也认为:以默认的方式订立的托盘交换协议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在没有明确协议、并在本案无法识别的“缺乏业务惯例”的情况下,物流运营商没有义务“留下欧洲标准托盘、或者将相同数量和质量的欧洲标准托盘”交换给欧洲标准托盘上的物资发货人。
为什么托盘交换协议如此灵活?
然而,关键要点在于:若与物流运营商签订了托盘交换协议,那么托盘交换过程中的风险便构成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此情形下,一旦出现争议,理应假定债务人(即本案中的物流公司)会采取积极举措,将“额外义务与风险”降至最低限度。
此外,地方法院进一步阐释了其判决的合理性:发货人(本案中的投诉方制造商)的关注重点通常在于托盘运输的货物本身,而非物流企业。前文提及的地方法院未能得出明确结论的问题,聚焦于双方是否签订了托盘交换协议。证人“F公司”陈述称,所有货运代理均设有托盘账户,用于记录已交换和未交换的托盘情况。证人“P公司”对“F公司”的证言表示认同。依据“F公司”的说法,对于未交换的托盘,需退还相应费用。“F公司”还表示,相关协议已于2018年1月达成。
另外,地方法院指出,该物流公司的首批运输订单直至2018年9月才下达,否则双方本应签署书面协议。同时,地方法院进一步表明,并无证据表明证人“F公司”的证词比“P公司”的“合理解释”更具可信度。地方法院难以理解的是,为何物流企业在未获得生产厂家的订单协议,仅基于第三方委托的情况下,就要承担托盘交换的风险。
通过托盘交换协议避免风险
原告认为,物流公司庭外支付6万欧元这一行为是一个“明确信号”,意味着有必要签订一份具有约束力的托盘交换协议。然而,地方法院的判决表明,支付该笔金额仅是针对可能出现的“托盘债务”。此外,地方法院还补充指出,物流企业应在双方协议中,对“托盘协议”以及欧洲标准“托盘质量”等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
依据《民法典》(BGB)第133条、157条的规定,物流公司支付6万欧元可能是为了维持双方的业务关系。若对解释说明存在疑问,应由主张损害赔偿要求的原告承担解释说明准确性的责任以及举证责任。基于《民法典》第133条、157条的解释,在拥有托盘账号且双方完成对账后,欧洲标准托盘交换的风险便不会产生。
商定的“装运条件”并不会对与物流运营商所达成协议的“托盘交换风险”产生任何作用。实际上,地方法院的法官甚至认为,“装运条件”不应成为相关协议中的“条款”。在以下假设情形下,物流运营商定期将托盘退还给制造商是无可争议的:其一,双方已经签订了托盘交换协议;其二,物流企业已经承担了托盘交换的风险。
结论:地方法院通过详细且令人信服的解释,阐明了制造商索赔要求不合理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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